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提醒您:(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行政裁定书》中,对何为前述“适当补偿”的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此后的相关案件裁判中均遵循了其裁判观点: 根据前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而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 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 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 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行再100号《行政裁定书》中进一步指出,《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的适当补偿,不能理解为仅补偿土地出让金、前期投入及相应利息,而宜考虑收回土地原因及土地的具体用途、原土地使用权剩余开发年限、土地使用权人的过错情况与实际投入等多重因素,参考收回土地时案涉土地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并确保补偿金额不低于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的成本的情况下,综合确定公平合理的补偿金额。 简言之,仅考虑受让、取得土地的价格、成本并据此计算“适当补偿”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若遇到此类补偿纠纷,还是要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争取更加公平、合理的“适当补偿”。